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根据《信访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如下权利: 一、信访事项提出权 《条例》第十条规定: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 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二、依法信访受保护权 《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三、信访事项查询权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 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 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 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还需进一步作出规定)。 四、信访事项受理与办理结果知情权 1、《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 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信访 人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 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 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2、《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 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五、请求复查、复核权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 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 求复核。 六、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 告。 七、受奖励权 《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 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八、信访信息受保护权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